(2016)浙09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594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285-287号。法定代表人夏小帮。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绿洲花园11幢。法定代表人缪岳威。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舟山市普陀沈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