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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亓军华与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军华,金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亓军华,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大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升,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蕊,女,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亓军华与被告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升、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军华诉称,被告金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亓军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6%。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3、原告许明远与被告金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多次,被告金蕊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多次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4、话费单据2张,证明手机号为1866017****的机主是金蕊,手机号为1550865****的机主是亓军华;5、银行明细。被告金蕊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金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金蕊签名。2014年11月7日被告金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亓军华人民币11万元正,月息0.06,每月息6600元,总还款额12.98元,借期3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2月7日(可提前还款)。借款人金蕊签名。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其中2015年6月8日被告金蕊用手机号1866017****回复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亓大姐,我已答应你给你钱了,你如果这样闹能解决,我就等你闹完了我们再谈,我现在北京就是要解决你款的事,我们再联系还款的事”。2015年6月8日被告金蕊用手机号1866017****回复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亓大姐,您好!昨天不能这样接你电话,我在北京是为了投资款的事双方在谈条件,不易多说;您在我起步的时候帮助了我,非常感谢!直至今日公司还能正常运转,少不了你的帮助,谢谢!昨天你那样的闹我公司非常不理智,因为我公司因为你闹经营不下去,怎么尽快的还你的钱?对你对我都没有利,我现在顶着各方面的压力做经营,真的很苦很心酸,叫我好几次爬到山上嚎啕大哭泄泄气,完了回来照样工作,渴望着企业赢利还上你们的高利贷,减少背负着的包袱,所以我现在很努力的到处寻觅资金注入;你的款不是不还,而是我们组织的活动没有得到预想的效益,所以阻碍了还你们的借款”;2015年7月6、7日原告使用手机1550865****两次发给被告手机号为1866017****的短信内容为:“金总,我在2014年10月31借给你5万元,利息你自己说的是每月按0.06,每月利息3000×8个月=2.4万元,本息合计7.4万元(我按正月给你算的,那几天就不算利息了);第二笔,我朋友在2014年11月7日的那5万元也是7.4万元;第三笔也是2014年11月7日我再次借给你11万元,我第二次的本金加利息共16.28万元等”。2015年7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的手机1550865****短信内容为:“大姐,已收到,款转了我就通知你。谢谢”。2015年7月7日被告回复内容为:“大姐,已收到,款转了我就通知你。谢谢”。2015年7月8日被告回复内容为:“姐,我们昨天投资手续已经办完,今天协商转款时间,放心吧,很顺利”。2015年7月10日被告回复内容为:“亓大姐你好,我没接你电话是因今天下午的款还没有到账,我不知道怎么给你说,所以没接你电话,我好不容易创业到今天,确实不容易,我没有期待你能体谅我,我可希望你永远是位我尊敬的老大姐,艰难的路已走过来了,现在我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个投资人帮助我度过此时的经济危机,如果款到了我账户上,我会马上回济南给你清账的,谢谢你谅解”等等。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有关的交付凭证,但提供了双方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金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蕊向原告亓军华借款共计1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6%,超出年利率24%,应按年息24%计算。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虽然未载明利息,但双方的短信内容中表述了利息(每月利息3000×8个月=2.4万元)的内容,本院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亦超出年利率24%,应按年息24%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蕊偿还原告亓军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金蕊支付原告亓军华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金蕊支付原告亓军华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金蕊支付原告亓军华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金蕊支付原告亓军华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亓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人民陪审员  锜榕人民陪审员  崔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