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93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丽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1979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汗青,男,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萍、王文娟,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生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越来越多,无法调和,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3月原告去镇江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更加淡漠。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多次反复致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有外遇。被告十分珍惜现在的家庭,请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生儿子陈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感情均较好。2005年原告去镇江工作,前期原、被告感情仍较好,2011年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下半年原告长期住镇江不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绮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