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夏德明与吉林赛金得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明,吉林赛金德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637号原告夏德明,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吉林赛金德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明与被告吉林赛金德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明,被告赛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财务部负责人,约定月工资7000.00元。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和试用期届满不开全额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10月份工资7000.00元,11月份工资1460.00元,合计84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8460.00元。被告赛金德公司辩称:原、被告关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业经永吉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332.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为,永劳人仲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和维持。2015年7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部长。因其岗位重要,《入职须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日填写离职申请,部门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扣除当月及上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未经单位批准从2015年11月30日之后就不上班,按照《入职须知》的规定,应当扣除当月及上月工资,即11月和10月工资。《入职须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辞职是其法定权利,但必须按照《入职须知》的相关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永劳人仲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不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不合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裁决不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合法。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劳人仲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正确、合法。原告质证意见:该裁决不合理。2、培训签到表、员工入职须知各1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义务培训;证明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入职须知,该入职须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日填写离职申请,部门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扣除当月及上月工资。原告质证意见:对培训签到表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到也没有参加培训;对员工入职须知有异议,企业制度应通过职代会。3、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系自动辞职,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离职后没有进行交接。4、交接明细1份,证明原告离职后没有交接工作,被告财务部门交接时差款13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交接时间是原告离职之后,与原告没有关系。5、劳务代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转正后走劳务派遣模式。原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欠原告工资没有关系。6、上班打卡记录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规定坚持打卡。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规定财务后勤人员必须打卡。7、应聘人员登记表、原告的会计证书、函授专科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上交会计证书,与原告当时的职位不符。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8、工资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10月工资3769.23元、11月工资807.69元。原告质证意见:该工资表是假的,10月、11月原告在职,工资表需要原告签字,且该工资表没有其他人员。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永劳人仲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裁决不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是否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裁决不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是否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培训签到表、员工入职须知),培训签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入职须知能够证明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日填写离职申请,部门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扣除当月及上月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辞职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自动辞职,辞职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接明细)、证据5(劳务代理协议)、证据6(上班打卡记录)、证据7(应聘人员登记表、原告的会计证书、函授专科证书),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部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聘后,于2015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入职须知》,该《入职须知》第四条规定:员工离职需要提前30日填写离职申请,部门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扣除当月及上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但未经被告单位批准便从此日离职。原告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亦未给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因此,原告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等请求。2016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1332.6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份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聘时签订的入职须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入职须知有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未经被告单位审批办理离职手续,便从此日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签订的入职须知,被告未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夏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