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祁营芳与陈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营芳,陈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09号原告祁营芳,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红,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营芳诉被告陈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营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刘会阳,被告陈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营芳诉称,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原告女儿在被告家玩耍,原告去被告家找女儿时发现被告正在伤害原告女儿,原告为保护女儿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治疗费数万元,尚需二次手术,但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50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红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的损伤不是我造成的,其住院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分文损失,在事件过程中,原告咬伤我左手食指,致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祁营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手外科医院第一次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各一份;第二次住院出、入院证、住院发票、住院病历、电磁疗收据各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祁营芳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2016年3月17日,原告共计误工280天。3、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工作生活已经满1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4、户口本7页,以此证明原告应当抚养赡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年龄。5、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6、被告民事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所受伤害发生的事实。被告陈爱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4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承认其损伤是在回家路上才发现,原告所诉是被告所砍不是事实。马凤莲的笔录证明刀是原告进厨房拿的,也证明被告没有掂刀,原告咬住了被告的手指,原告也承认咬伤了被告。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损伤是钝器损伤,而不是锐器损伤,现场玻璃渣与原告损失方位基本相吻合,原告损伤是原告不慎造成,非被告造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与住院病历记载有异议,一小时前手被砍伤不是事实,因为病历记载所谓损伤创缘不齐,说明不是刀伤,无论原告损伤是什么造成的,无论花费多少均与被告无关,第二次住院也没有必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明显说明创缘不齐;该鉴定没有鉴定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证明只能证明第一次住院需要护理,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需要护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在农村造成,不是在任职时间和场所造成,不能作为按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证明出具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作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打架时二人没有离婚,如果被告需要承担原告孩子的抚养费的话,二人离婚不能排除原告丈夫抚养义务,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有撕争但不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撕争中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原告即拨打报警电话,笔录是事后被告与民警串通后,后来录制的,也充分证明在2015年12月29日16时至20时原告、被告发生了语言侮辱和肢体接触,同时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2015年12月29日16时至20时,原告受伤不是原告婆母造成的,原告的伤也不是自伤,原告第二次和第一次笔录进一步说明原告手受伤的具体时间,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对被告陈爱红笔录有异议,笔录签名为代签,说明笔录有问题。原告婆婆与被告住一个院,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明是比较有可能的,原告婆婆在笔录中认可原告在当天晚上受伤,同时其模糊的说一句因天黑她确定不了是否是原告���被告砍伤的,被告与派出所民警可能有亲戚关系,笔录需要重新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婆母马凤莲说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和其婆母马凤莲三人发生撕扯,期间被告陈爱红家的房屋封门玻璃破碎,原告右手小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分二次住治疗53天,花医疗费13786.8元,原告伤情经周口箕城���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右手小指受伤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右手小指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原告住院治疗的也是右手小指的刀伤,对此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伤情形成陈述不一致,且被告陈爱红不认可原告伤情是被告用刀砍伤,其婆母马凤莲也证明被告陈爱红没有用刀砍原告,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伤情是被告陈爱红所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祁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