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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开静与严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静,严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355号原告李开静。被告严锦燕。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开静与被告严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静、被告严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锦燕于2014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承诺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岑溪市沿江二路丽景湾花园丽景阁21幢1单元1层111号房(产权证号:10××24)作借款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原告保管,但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利息40500元后,拒绝归还余下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口头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方式共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5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双方在2016年1月才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仅余下1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审理查明:被告严锦燕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开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开静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本人以房产证押,编号:10××24,借款人:严锦燕,2014.12.27”。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借贷是否有利率的约定问题,在庭前调解的事实调查中,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归还;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明确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原告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分期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帐单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表明,原、被告在商定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3%,被告否认此事实,但无法合理解释之前的还款并不是利息,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还之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根据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被告对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利率约定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主张,即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之前的借款利息40500元。经追索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帐单、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前调解双方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至于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锦燕应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开静。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严锦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