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占。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学慧,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9月4日,孟繁飞驾驶冀G×××××轿车沿工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庄工商所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工业街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及我驮带的张晓娜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万全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繁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系冀G×××××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许,孟繁飞驾驶冀G×××××轿车在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工商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某及其驮带的张晓娜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繁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右颧部皮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系冀G×××××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复印件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0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提供提供张家口市海龙土方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系张家口市海龙土方工程队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90天,误工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公司的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自原告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实院收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其主张误工期限按133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要求酌情认定。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641.27元。原告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晓娜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张晓娜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晓娜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84386.8元已做认定。本院认为,孟繁飞与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孟繁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孟繁飞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张晓娜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张晓娜,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