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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发、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连发,王秀英,石小峰,刘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63号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发,个体。被告:王秀英,个体。被告:石小峰,职工。被告:刘艳华,职工。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连发、王秀英、石小峰、刘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冰及被告刘连发、石小峰、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连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连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刘连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刘连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另外,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秀英、石小峰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均愿为被告刘连发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连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秀英、石小峰、刘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连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借利息。被告王秀英缺席无答辩。被告石小峰、刘艳华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连发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02667‰,逾期利率为12.754‰,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刘连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黄骅市信誉楼西侧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dy201502**号他项权证书中记载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被告王秀英作为被告刘连发的配偶签署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王秀英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小峰作为被告刘艳华的财产共有人与其共同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二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刘连发账户(账号:10×××28)。被告刘连发依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意见书、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连发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刘连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刘连发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刘连发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偿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发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连发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连发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在该抵押财产的抵押限额即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英自愿为被告刘连发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小峰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二人自愿为该笔将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艳华、石小峰辩称被告刘连发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用款人,且其具有偿还能力,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债务,被告刘连发以自己的房屋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刘艳华、石小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被告刘艳华、石小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0266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物(黄骅市信誉楼西侧房产,房产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的抵押限额及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华、石小峰对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连发、王秀英、刘艳华、石小峰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