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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会娟与马笑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娟,马笑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吴会娟,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笑非,女,1972年5月5日生,回族。原告吴会娟与被告马笑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娟委托代理人毛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笑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娟诉称,2014年11月12日,马笑非借吴会娟50万元,月息3%,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到期后,吴会娟多次催要借款,马笑非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马笑非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马笑非已支付的利息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笑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马笑非借吴会娟5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吴会娟现伍拾万元整,十天,利息3%(2014.11.12—2014.11.22),马笑非”。当天吴会娟把50万元汇到户名为李培英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吴会娟催要借款,马笑非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0万元本金整。2015年2月17日马笑非支付1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马笑非支付39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4日马笑非支付3900元的利息。马笑非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吴会娟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会娟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笑非向吴会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且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息3%,故马笑非与吴会娟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马笑非偿还了10万元及利息17800元,下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马笑非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吴会娟要求马笑非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8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笑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会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马笑非已支付178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马笑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