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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粟琼芳与孙建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琼芳,孙建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粟琼芳,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游埠镇孙家圩村***号,身份证号4503221979********。被告孙建伟,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游埠镇孙家圩村***号,身份证号330719196********。原告粟琼芳为与被告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琼芳、被告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琼芳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婧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每年都有两次玩失踪去网吧上网,每次三到五天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一定会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看在儿子的面上给他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孙建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婧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实属不易,应格外珍惜这段婚姻,夫妻之间在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琼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粟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倩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