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新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新英,李志刚,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英。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志刚。原审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2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英及原审被告李志刚、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王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刚、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40分,被告李志刚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盟路由南向北行驶,李静静驾驶安琪儿电动车后载王新英怀抱王烯钰沿北盟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学生路路口南6.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英受伤,王烯钰受伤。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膝关节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症状。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花费医疗费8280.85元。被告李志刚在原告王新英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个月;2.半月后来院复查;3、休息半年,陪护2人;4、定期复查。原审另查明:豫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审又查明:王新英在洛阳王士雄聚元堂正脊枕业有限公司上班,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2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0日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公司不予支付工资待遇。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365天=78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刚驾驶机动车与李静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新英、王烯钰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实清楚。经交警支队认定,李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对于王新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结合案情,被告李志刚承担70%责任,李静静承担30%的责任较妥。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刚按照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但李志刚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王新英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280.85元、误工费17246.5元(2600元÷30天×19天=1646.6元,2600元÷30天×180天=15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20元/天)、护理费35725.4元(住院期间78元/天×19天×1=1482元,9731.8÷30天×19天=6163.4元;出院后78元/天×180天×2=28472元)、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以上共计6239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英医疗费8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35725.4元、误工费17246.5元,以上共计62392.75元。扣除李志刚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5939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新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原审计算的误工天数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2、结合王新英的受伤情况,其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更不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完全脱离事实和基本医疗常识。3、原审判决结果超出王新英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误工费17246.5元,改判支付护理费2964元或者发回重审。王新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误工费数额准确。护理费是根据医疗机构明确的病情,结合受害人伤情计算得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刚经法庭询问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赔偿情况以保险公司为准。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正确名称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李志刚驾驶机动车与李静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新英、王烯钰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新英各项损失59392.75元,并未超出王新英原审诉求。王新英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新英已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有收入,因此原审按其月均工资26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诉称王新英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更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不应认定的请求,王新英因该起事故受伤,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在出院医嘱中写明“休息半年,陪护2人”,原审依此认定护理人数并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