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江平与李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明,张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明,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焕山,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平,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章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江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山,被上诉人张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李章明向张江平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李章明给张江平出具借条一份。后张江平多次向李章明讨要该借款,李章明于2015年3月23日将其所有的10000元股金凭证交于张江平作债务质押,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章明一直没有付清。2016年1月14日张江平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李章明向张江平借款70000元没有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章明要求李章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章明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现金及10000元股金,因张江平对偿还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李章明又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股金实为股金凭证,属债务质押,不能直接低顶债务。李章明在庭审中主张以张江平所欠的60000元债务与本案债务相抵,因张江平对该60000元债务不认可,且双方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争执较大,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章明偿还张江平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章明负担。宣判后,李章明不服,上诉称:我向张江平借款7万元,但后来已还2万元,有录音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我已经偿还2万元。被上诉人张江平答辩称:我与李章明原系同事,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李章明所称还款2万元属实,但系偿还其他借款,并非偿还案涉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江平与李章明原系同一单位同事,彼此之间有经济往来。李章明向张江平借款7万元后,李章明曾给付张江平2万元现金,李章明称该2万元系偿还所借张江平7万元的借款,而张江平称李章明所还2万元系还其他借款。李章明在向张江平借款7万元后,还给付张江平1万元股金凭证,在本案提起诉讼后,李章明将该1万元股金凭证转让给他人,并获得了1万元现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李章明向张江平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李章明亦予以认可,李章明应向张江平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问题,李章明称其曾给付张江平的2万元现金系偿还所借张江平7万元借款,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曾提到部分还款金额,但由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录音证据中的谈话内容较为简单,未能充分明确证实其向张江平还款2万元现金系偿还案涉7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江平对李章明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称李章明所还2万元系还其他借款,另外,假如李章明所述借张江平7万元已偿还2万元,则张江平应为其出具收据或直接在借条上批注还款事宜或变更借条,但张江平并未出具收据,亦未在借条上批注或变更借条。故,李章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还张江平2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7万元借款,上诉人李章明关于已还案涉借款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李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