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2308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云龙乡,身份证号码:X。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21生,彝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云龙乡,身份证号码:X。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文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长子李某,1991年生育次子李某。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6年,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生二孩的间隔期不到,原告去做了计生手术后,只要李某某身体不适,原告及家人均会责怪被告。被告无奈于2009年4月到昆明打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199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查李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1991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2010年原告亦到昆明打工,双方在子女的调和下双方关系改善。2014年底,双方又互不往来至今。原、被告婚后对原有房屋中的耳房、面房各两间进行了翻修。2014年对正房进行翻修,新建了厨房。在建房中被告李某某给过李某6000元钱,李某将钱用于建房中。原、被告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活时间长,被告虽然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从2014年才互不联系,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