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汝坤、殷小洁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2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汝坤,殷小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浩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珊、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汝坤。被告:张汝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殷小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张汝坤、殷小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珊、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博公司、张汝坤、殷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融资本金134071.63元;2、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融资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5050.49元,逾期利息为2435.5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134071.63元按年利率25%的150%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腾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95元;4、被告张汝坤、殷小洁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保理商)与被告腾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各买方/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且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保理融资额度为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项下每笔融资利息年利率25%;每笔融资以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应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当日或应收账款转让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笔保理费,该费用不因乙方提前还款或在额度有效期内未支用完毕或其他原因而退还;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乙方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融资或支付其他款项的,每次逾期应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合同附件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被告腾博公司将其对东莞市泉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0万元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汝坤、殷小洁(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前述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扣除保理费9000元后将融资款291000元发放给被告腾博公司。被告腾博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腾博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134071.63元及暂计至该日的利息5050.49元,逾期利息2435.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2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博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汝坤、殷小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腾博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腾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博公司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5%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82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博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汝坤、殷小洁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腾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汝坤、殷小洁应对被告腾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清偿融资款本金134071.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5050.49元、逾期利息为2435.5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295元。三、被告张汝坤、殷小洁对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汝坤、殷小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财产保全费1244元合共4440元,由被告东莞市腾博实业有限公司、张汝坤、殷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