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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68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旭,系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香,女。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文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王文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斗。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等。被告王文香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负担重,两个老人都是我照顾,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王文香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文香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29日,原告遂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文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