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梁二桂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厘,胡凤元,张天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赖维。被告梁二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梁二桂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伶、欧阳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与梁二桂签订编号为11013173108402562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梁二桂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梁二桂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梁二桂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29栋1002号房(产权证号:7142918**)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的方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招商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11月30日向梁二桂提供相应贷款,并应梁二桂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号,后借款人梁二桂出具了借款借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为追偿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用。现上述借款已多次逾期,梁二桂应当依约返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立即解除招商银行与梁二桂签订的编号为110131731084025626号《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梁二桂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34645.06元,利息、罚息、复息28146.93元,合计362791.99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三、梁二桂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41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380205.99元;四、招商银行对梁二桂提供抵押的房产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29栋1002号房(产权证号:7142918**)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二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与梁二桂订立编号为110131731084025626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梁二桂提供总额36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标准为7.82%,梁二桂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梁二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梁二桂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梁二桂负担。《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38条约定,若梁二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梁二桂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与梁二桂共同办理了抵押房屋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29栋1002号房(产权证号:7142918**)的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40864**号。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向梁二桂发放了36万元借款,梁二桂向招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并要求招商银行将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内。该笔借款发放后,梁二桂只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1月11日,梁二桂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34645.06元,利息、罚息、复息28146.93元,合计362791.99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招商银行同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在贷款诉讼标的10%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2016年1月22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称收到招商银行交来律师代理费17414元。以上事实,有《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台账信息、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梁二桂订立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有双方的签章及署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梁二桂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36万元的义务,而梁二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宣布《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合同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故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与梁二桂订立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二桂应当向招商银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34645.06元,利息、罚息、复息28146.93元(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62791.99元。招商银行要求梁二桂支付律师费17414元,此约定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二桂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29栋1002号房(产权证号:7142918**)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梁二桂未按时足额偿还《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时,招商银行可对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梁二桂订立的编号为11013173108402562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梁二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62791.99元[其中本金334645.06元,利息、罚息、复息28146.93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二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7414元;四、如被告梁二桂未履行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梁二桂提供的位于长沙市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29栋1002号房(产权证号:7142918**),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梁二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3元,由被告梁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 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凯人民陪审员 蔡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