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术云与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术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三片法庭301房。法定代表人:段其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术云,男,1956年10月15日,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法定代表人段其昌,被上诉人史术云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04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请求判决由史术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据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第二条明确写明,答辩期限为十五天。大兴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起诉相关材料,一审开庭之日为2016年12月1日,两者冲突且剩余时间致使大兴公司无法完成答辩、举证。并且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开庭,一审法院未采纳。(二)史术云并非大兴公司员工,且欠条经办人付季良亦非大兴公司员工,也不是大兴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欠条上加盖的“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浏阳土地整治项目十五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大兴公司授权项目部制作的印章,不代表公司。被上诉人史术云辩称:(一)一审开庭之时,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其昌到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主审法官未同意并释明相关依据及后果,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其昌仍不顾劝阻自行离开。(二)一审证据充分证明史术云与大兴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关于付季良及公章真实性问题,史术云作为农民工不清楚也没有能力审核,只知道案外人粟革新为项目负责人,付季良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大兴公司应当对付季良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史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兴公司向史术云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大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大兴公司与浏阳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大兴公司承建浏阳市官渡镇、北盛镇土地整治项目。为项目施工,大兴公司雇佣史术云为其工作。2014年11月10日,大兴公司经办人付季良向史术云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史术云工资款65000元,欠条上加盖了“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土地整治项目十五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大兴公司至今未向史术云支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史术云提交的《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欠条、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收据及相关材料。大兴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院认为:史术云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大��公司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大兴公司雇请史术云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史术云为大兴公司提供了劳务,但大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务工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史术云诉请大兴公司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限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史术云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大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大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兴公司是否应当就其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承担偿还劳务工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通知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由大兴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季良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大兴公司项目部“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土地整治项目十五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欠条上有大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粟革新的签字,付季良亦向法院出具了大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劳务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大兴公司向长沙公安局岳麓分局提交的《关于我公司工作人员余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工程款164的报案》书面报案材料,亦能证明大兴公司项目部拖欠劳务工资的客观情况。对大兴公司上诉称该项目部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大兴公司不应当就项目部负责人余晃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间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可知我国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未强制规定为15日。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通知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