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生元申请宣告董生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生元,董生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特2号申请人董生元,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董生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生莲,女,汉族,农民。申请人董生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生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桑才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董生元,被申请人董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生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董生元诉称,申请人父母早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共同生活。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日到贵德梨花小镇工地打工,2015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申请人起来上厕所,因下雨楼外走廊湿滑,加之无照明设施,不慎从2楼摔落,当场口吐白沫、鲜血、昏迷不醒,事发后被申请人董生才被送至贵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最终诊断为:迁延性昏迷、气管切除术后遗症、脑室积血、多发脑挫裂伤吸收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气管上端新生肉芽伴官腔狭窄。被申请人董生才的伤情被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现被申请人丧失意识,无法行使民事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董生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指定申请人董生元为董生才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董生才的委托代理人董生莲辩称,申请人所述全部属实,其对申请书所述事实均无异议,现被申请人董生才确实需要监护人,她与其他姊妹岁数已大,不便照顾被申请人董生才,故同意申请人董生元为被申请人董生才的监护人。申请人董生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董生元、董生才、董生花、董生梅、董生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生元,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7101111512。董生才,男,1965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6501139296。董生花,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5611141528。董生梅,女,1959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5904071543。董生莲,女,1962年6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206220627的事实。2.贵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董生元、董生才、董生花、董生梅、董生莲的父亲董长仁,母亲祁连君已经病逝,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3.贵德县尕让乡大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董生才父母早年病逝,其本人一直未婚,无子女,其一直与弟弟董生元共同生活。董生才的近亲属只有姐姐董生花、董生梅、董生莲,弟弟董生元的事实。4.贵德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2份及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共计25页,证明事发后董生才被送至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青海省人民医院最终诊断为:迁延性昏迷、气管切除术后,脑室积血、多发脑挫裂伤吸收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气管上端新生肉芽伴官腔狭窄的事实。5.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63001400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页,证明董生才的伤情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董生才属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6.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630001300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证明被鉴定人董生才被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4月13向董生才亲属所做的笔录,证明董生才无自理能力,亦法无法正常交流;董生花、董生梅、董生莲一致推选董生莲为董生才的诉讼代理人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请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生元系被申请人董生才之弟弟,董生花、董生梅、董生莲系被申请人董生才之姐姐。被申请人董生才的父母于2000年9月份因病去世,后被申请人董生才一直与申请人董生元共同生活至今,被申请人董生才未婚,无子女,其三个姐姐均已出嫁。2015年5月24日晚,被申请人董生才在贵德梨花小镇工地宿舍上厕所期间,不慎从2楼摔落,后被送至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被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迁延性昏迷,气管切除术后,脑室积血、多发脑挫裂伤吸收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气管上端新生肉芽伴官腔狭窄。2016年1月15日,申请人董生元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弟弟董生才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结论,2016年4月1日,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董生才系脑外伤后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董生才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的申请人董生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被申请人董生才的监护人范围,庭审中,申请人董生元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生莲均同意董生元担任被申请人董生才的监护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董生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董生元为董生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桑才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有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该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代理,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允许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