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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证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范志新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志新,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证保64号申请人:范志新。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总经理。申请人范志新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需要,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锦海鸿”轮船舶基本信息、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抵押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志新提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范志新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提取或复制被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锦海鸿”轮船舶基本信息、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抵押权证书等相关证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