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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妹结、张桂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妹结,张桂久,张冬媚,莫丽芳,张方本,张富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张妹结,女,193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武宣县,证件号码45222519390813252X。申请执行人张桂久,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证件号码452225199912102531。申请执行人张冬媚,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证件号码452225199506282522。申请执行人莫丽芳,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证件号码452225195810152580。申请执行人张方本,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武宣县,证件号码452225194108120912。被执行人张富弟,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张妹结、张桂久、张冬媚、莫丽芳、张方本与张富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西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妹结、张桂久、张冬媚、莫丽芳、张方本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富弟赔付经济损失30285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诉讼费9151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6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富弟长期外出务工无法查找。经查被执行人张富弟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富弟无法查找,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曾化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