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维亮、王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维亮,王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690号原告: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青阳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马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维亮,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慧娟,女,197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潘维亮、王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XX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亮、王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维亮、王慧娟签订了业发个借20150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维亮、王慧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结息方法为按月结息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潘维亮、王慧娟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贷款到期日俩被告仅偿还本金3066.75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996933.25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池州市民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偿304777.8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潘维亮、王慧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155.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4%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见附清单);3、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维亮、王慧娟签订了业发个借20150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维亮、王慧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结息方法为按月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潘维亮、王慧娟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至贷款到期日俩被告仅偿还本金3066.75元。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池州市民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代偿304777.88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2155.37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诉。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支付明细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履行连带责任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流水帐明细、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原告2016年1月28日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潘维亮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百汇分理处银行帐户(帐号:××号)查封其存款人民币至200万元为止,查封期限为1年。并查封了登记在潘维亮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池州市贵池区(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房产各一套,查封时间为三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潘维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已违约,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维亮、王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2155.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4%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承担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三、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维亮、王慧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姿人民陪审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