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96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被告薛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薛某乙,现年17周岁。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原告与被告复婚后,因性格及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与被告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薛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薛某乙。户口本载明薛某乙生于××××年××月××日,户主姓名薛某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原告主张薛某乙系双方婚生女,其提交的户口本载明的薛某乙的出生日期早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无法证实薛某乙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