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与代大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代大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222号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乡宏伟村。法定代表人刘景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喜,系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代大明,男,36岁。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代大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士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于淑艳、李凤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大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代大明承包村集体机动地0.185垧,承包费为7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大明立即给付承包费7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代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其他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代大明承包村集体机动地0.185垧,承包费为7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至今未能将所欠的土地承包费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大明立即给付承包费7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方的起诉状、开庭笔录、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代大明欠原告0.185垧土地承包费人民币7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且经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代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权,也是对原告方诉讼主张的默认,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大明给付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宏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人民币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代大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士进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玲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