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雷盛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雷盛云,刘中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负责人英勇,行长。委托代理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广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盛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被告雷盛云信用卡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被告还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笔汽车分期贷款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71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5%,即人民币67450元,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就该笔汽车分期贷款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确认了上述专项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等借款事项,并约定,被告将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汽车分期贷款的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85,户名:雷盛云),专项分期额度为710000元,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15851.0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515851.03元,其中本金512655.98元,利息1131.05元,滞纳金2064.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为其发放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2011款2.5L高级商务房车奔驰,分期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71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5%,分期手续费67450元,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深圳市南方奔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2011款高级商务房车,价格102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10000元,分期手续费6745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85;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名下粤B×××××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于2014年5月8日注册登记,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2655.98元、利息1131.05元、滞纳金206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金穗贷记卡,被告可在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购车时,原告为其购车发放贷款,原、被告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按时分期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2655.98元、利息1131.05元、滞纳金206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粤B×××××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被告雷盛云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雷盛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655.98元、利息人民币1131.05元、滞纳金人民币206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就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雷盛云所有的号牌为粤B×××××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8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958元,由被告雷盛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