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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谭勇与罗来文、刘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文,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斌,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文,系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系江西天马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来文、上诉人刘斌、上诉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来文、上诉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光,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6日,罗来文因周转需要向谭勇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10%。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每月15‰;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转账等。刘斌、鑫盛公司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谭勇当日分别向罗来文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274.5万元和5.5万元,共计480万元。2014年5月23日,罗来文向谭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如违约愿意赔偿违约金20万元。2014年7月7日,罗来文在承诺书上再次承诺剩余400万元将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2015年4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谭勇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26万元,并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另查明,罗来文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9日另行向谭勇出具27万元、24万元、72万元借条各一张。2014年4月23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28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20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8日罗来文通过案外人何晓辉的账户向谭勇转账两笔50万元,共计归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向谭勇转账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16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23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4日罗来文向谭勇转账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8日鑫盛公司向谭勇转账还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罗来文、刘斌、鑫盛公司辩称其仅收到480万元,谭勇则称剩余20万元系现金交付,因双方在已归还100万元本金的前提下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该结算单再次确认借款的初始本金为500万元,故对谭勇要求罗来文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4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罗来文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罗来文、刘斌、鑫盛公司辩称结算前曾向谭勇归还过11笔借款,结算单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其自认,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谭勇亦称对方举证的11笔还款中仅有一笔(1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因此,在罗来文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系其在受欺诈、胁迫方式出具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结算前其曾归还过另外10笔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谭勇自认,结算单中的126万元利息中仅有93万元为本案借款结算而来的利息,对超出双方约定利率结算的部分,予以核减,截至2015年4月30日,三债务人拖欠借款利息为915500元,又因2015年6月4日和6月8日,罗来文和鑫盛公司分别向谭勇转账还款30万元和20万元,按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三债务人尚拖欠415500元利息尚未支付,对谭勇主张支付利息126万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至于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对谭勇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已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0万元,且利息与违约金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谭勇主张对方支付4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斌、鑫盛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为罗来文的债务提供担保。三债务人辩称刘斌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谭勇要求刘斌、鑫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来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谭勇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415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刘斌、鑫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20元,由谭勇承担4896元。罗来文承担48724元。宣判后,罗来文、刘斌、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欠谭勇14502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勇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500万元借款协议谭勇仅交付了480万元,借款金额并非500万元,且上诉人已经陆续偿还3560000元,其中付息210288元,还本3349712元,实际尚欠本金1450288元未还。二、罗来文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7月19日出具的27万元、24万元、72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在原审对该三笔借款自认。三、谭勇违约在先,未将500万元借款足额交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四、结算单没有结算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上诉人应急之举,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五、刘斌在借条及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除刘斌代表签字外,无其他人签字。谭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罗来文、刘斌均在银行担任过领导职务,有金融工作经验,其不可能无故向谭勇出具借条。罗来文多次要求谭勇帮忙,谭勇与罗来文之间不只一笔借贷关系。二审期间,罗来文、刘斌、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鑫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斌在本案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经质证,谭勇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已经担保过了,不可能是职务行为,刘斌口头同意以两套房屋提供担保,该两套房屋已被保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刘斌均为本案当事人,仅凭鑫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2、6份借条、借款协议及交付凭证。拟证明500万元之前的借贷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谭勇认为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谭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结算单还确认本金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还清本金后再确定利息归还日期,在还清本金之前按原借据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后罗来文于2015年6月4日向谭勇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6月8日,鑫盛公司又向谭勇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罗来文等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共11次向谭勇转款,该转款行为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2、结算单确认的本金和利息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罗来文等人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3、刘斌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来文等人主张其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为71088元,本金为128912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本月利息一次,最后一次本息结清。因2014年4月23日该5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故罗来文等人主张上述20万元中有128912元系归还本金与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不符,也与出借人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罗来文等人还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20万元,其中利息71088元,本金128912元;2014年6月20日还本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两次归还本金共计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及1月23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4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6月8日归还本金20万元。因谭勇对2014年6月20日罗来文等支付的1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无争议,本院认定该1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另,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8日罗来文等分别向谭勇转款30万元、20万元,该转款行为发生在结算单形成之后,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本金计划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还清本金后再确定利息归还日期,在还清本金之前按原借据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故2015年6月4日、6月8日支付的5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对罗来文、鑫盛公司、刘斌提出其于2015年6月4日归还30万元本金,2015年6月8日归还20万元本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50万元为归还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罗来文等提出的其他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因双方此前借款协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罗来文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上述其他款项系归还本案本金,其转款时间系在结算之前,且罗来文等人原审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又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他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罗来文等人主张其在归还150万元本金之外还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来文等人上诉提出谭勇采取过激手段,其迫于无奈才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罗来文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谭勇采取了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罗来文与谭勇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应认定其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来文等上诉提出500万元借款合同仅有480万元支付凭证,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本院认为,谭勇虽未提供其余20万元的支付凭证,但罗来文在归还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确认拖欠谭勇借款本金400万元,其对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系其新的意思表示,反映出双方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罗来文提出结算单上126万元利息系其之前向谭勇所出具27万元、24万元、72万元借条(欠条)三笔债务到期后未还款项,但其金额不能吻合,且其未能证明27万元、24万元、72万元债务凭证系400万元本金按月息6分计算而来,原审罗来文代理人亦质证称该三张债务凭证与本案无关,不是依据本案借款发生的借贷,故在罗来文一方未能对结算单上利息金额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原审根据双方约定利率及罗来文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事实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罗来文等人拖欠的利息为915500元并无不妥。至于此后利息的确定,结合罗来文等人还款情况,本院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00万元×15‰×33÷30=6.6万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70万元×15‰×3÷30=0.56万元;2015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98.71万元,合计448.71万元(2015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罗来文、鑫盛公司应予归还。另,上述欠款利息与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罗来文、鑫盛公司对20万元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来文而非刘斌,刘斌在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罗来文、鑫盛公司、刘斌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将刘斌的职务权限告知过谭勇,且依鑫盛公司陈述,刘斌系鑫盛公司总经理,两者存在利害关系,鑫盛公司二审出具的证明为孤证,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刘斌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罗来文、鑫盛公司、刘斌提出刘斌签字系代表鑫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斌亦应对上述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罗来文、鑫盛公司、刘斌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刘斌、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罗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勇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415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诉人罗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谭勇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98.71万元,合计468.71万元(2015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2元,合计85742元由上诉人罗来文、上诉人刘斌、上诉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630元,被上诉人谭勇承担8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