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因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与被执行人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喜娟,王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7-8号利害关系人王红波,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丁宝军,系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山,系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喜娟,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洪涛,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与被执行人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洪涛返还顾喜娟购车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147-13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洪涛在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关于车牌号吉B950**号大客车的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20万元。该款项扣押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支取,到期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取。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王洪波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称:宁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0万元是案外人王洪波作为吉B950**号大客车的经营者交付到我公司的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洪涛在我公司没有任何款项,吉B950**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洪波而不是王洪涛,请求法院撤销相应裁定。利害关系人王洪波称:宁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20万元是针对吉B950**号大客车的,该车及线路使用权归我所有,我是2010年1月5日与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吉B950**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将20万元交付到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洪涛与我没有关系,吉B950**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而不是王洪涛,请求法院撤销相应裁定。申请执行人顾喜娟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到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之前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一直承认该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洪涛,也同意将这笔款项交付给法院用于执行。现在不承认客车是王洪涛的,没有任何道理。同意法院的扣划裁定。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与被执行人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洪涛返还顾喜娟购车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于2012年4月11日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送达(2012)宁民执字第147-13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洪涛在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关于车牌号吉B950**号大客车的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20万元。该款项扣押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支取,到期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取。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147-15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洪涛在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关于车牌号吉B950**号大客车的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20万元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后查明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接到上述裁定书,未对相关标的进行冻结,将扣押车辆在未通知本院的前提下转让,并且将相关款项截留处分。据此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147-16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15日内追回已被转移车辆的相关款项人民币20万元。并告知逾期未能追回将依法裁定以其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20万元给付责任。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及通知均不予理睬。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执字第147-17号民事裁定:一、第三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顾喜娟人民币20万元;二、扣划第三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账户。作出裁定同时将相应的20万元款项进行了扣划。另查明,本院在送达上述冻结裁定手续时,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承认该车辆实际经营人是王洪涛,并表示同意将私自处分车辆造成的损失追回来。同时查明另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等俩家法院以王洪涛为被告的执行案件中,同样对车牌号吉B950**号大客车在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票款及车辆收入进行了冻结,并已经将相关款项在执行期间进行了扣划。听证会上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王洪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10日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营运线路单车经营合同两份及营运线路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吉B950**号大客车最初签订合同用的是王洪波的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接到本院送达的冻结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擅自处分冻结查封的财产,属于拒不协助执行,本院下发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拒不追回。本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对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扣划,并无不当。王洪波的异议事项可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另行提起。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王洪波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桦甸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王洪波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欧英伟审 判 员 张纯波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