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894号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号5门。法定代表人:郭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添、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公司诉称:被告明鑫公司于2014年5月27与原告分别签订6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分期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柳工牌CLG855型号装载机设备6台(机号分别为EL390121、EL390120、EL393825、EL397653、EL397652、EL393828),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共分11期,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分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75.06万元,违约金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分期款人民币75.06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明鑫公司与原告共计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分期合同》6份,该六份合同共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柳工牌CLG855型号装载机设备6台(机号分别为EL390121、EL390120、EL393825、EL397653、EL397652、EL393828),每台设备的价款为31.5万元,被告明鑫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原告交付每台车首期货款3.99万元,手续费6300元,GPS安装使用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5万元,剩余每台车货款27.51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51万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该六台车的价款均相同)如被告逾期两期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明鑫公司向原告华联公司支付了六台设备的首付款、手续费、GPS安装使用费、公证费共计30万元,原告华联公司向被告明鑫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明鑫公司在提车后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华联公司75.06万元(12.51万元×6台)货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合同买卖合同、车辆签收确认函、还款明细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明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5.06万元(12.51万元×6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违约金25万元的问题,但因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逾期金额的20%为宜,即150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06万元;二、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忠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