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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淑英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军,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77号案外人李淑英,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牛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蔺美琴,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彩云,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梅林,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倩,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烨,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淑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淑英称,由于被执行人刘烨被债务人张艳诈骗,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所欠案外人的借款六十五万元,故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12月25日将涉案房产抵账给案外人所有,现涉案房产即位于X属于案外人所有。现获悉该房产被东胜区法院查封拍卖,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东胜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淑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证明两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牛军诉被执行人蔺美琴、江彩云、冯梅林、李倩、刘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牛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刘烨的配偶代国忠所有的位于X市房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烨的配偶代国忠所有的上述房产。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五、被告冯梅林、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张艳向原告牛军的借款本金1891562.05元及利息317782.43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军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460908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牛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案外人李淑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作为抵债标的物,案外人凭借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而享有的物之交付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范围,因而不能排除本院执行,故案外人李淑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淑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