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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万文芳与楚红伟、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芳,楚红伟,杨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143号原告万文芳,女,生于1952年4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楚红伟,男,生于1964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红敏,女,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万文芳诉被告楚红伟、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红伟、杨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多次向我借款,到2014年3月6日,经算帐,二被告共欠我50万元,楚红伟给我打了借条,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被告楚红伟、杨红敏总是口头答应,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楚红伟、杨红敏缺席未答辩。原告万文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录音笔录一份(附笔录),证明被告杨红敏知道该借款,并且自愿偿还该50万元借款。被告楚红伟、杨红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万文芳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文芳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杨红敏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楚红伟向原告万文芳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文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楚红伟,2014.3.6”。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万文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楚红伟向原告万文芳借款500000元未还,原告万文芳要求被告楚红伟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红敏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没有提供杨红敏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有效证据,故杨红敏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文芳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楚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