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亚凤与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亚凤,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丽娟(与赵亚凤系母女关系),1963年8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汤培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相秋,系该局规划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东,系该局规划处副主任。上诉人赵亚凤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梅河住建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梅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亚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裴丽娟,被上诉人梅河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相秋、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原告赵亚凤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建筑物。2014年7月10日,梅河住建局向其下发了梅建规停警字第(201400069)号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并没有停止建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赵亚凤继续施工建设予以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亚凤未办理规划部���审批,擅自建设房屋,是违法的建设行为。梅河住建局依法对赵亚凤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赵亚凤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建筑物。梅河住建局依法对其违法建设进行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梅河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和不当。赵亚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亚凤的诉讼请求。赵亚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亚凤的厂房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均在有效期内,并不是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梅河住建局系先对赵亚凤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而后才做出的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且未依法将该通知书向赵亚凤送达,并告知相关权利,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梅河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伪造,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梅河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赵亚凤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应予以登记,赵亚凤的房屋系在建工程,由于没有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梅河住建局向其下达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故其主张其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合法建筑的的观点不能成立;赵亚凤未提供充分证据能证明梅河住建局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梅河住建局依照规定只是要求赵亚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不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告知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等。赵亚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河口住建局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故其主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亦不成立;赵亚凤虽主张梅河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伪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梅河住建局除提供了询问笔录外,另有现场照片、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梅河口住建局在赵亚凤施工现场,责令赵亚凤停止建设行为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赵亚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