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尹凤谋与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谋,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048号原告尹凤谋,住隆化县。被告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富卿苑三期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全晓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尹凤谋因与被告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交付底商期间的损失金至2014年11月19日,每日按222.21元计算,共71551.62元。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交付了底商,但对自判决生效后至实际交付底商期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底商期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损失金65551.95元。本院认为,(2014)隆民初字第3867号案件中,隆化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这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底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凤谋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