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天宝与布仁白乙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宝,布仁白乙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宝,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调控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仁白乙拉,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包海,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8点,原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天宝发生了土地纠纷,被告天宝用塑料榔头打伤了原告布仁白乙拉,原告布仁白乙拉去库伦旗蒙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斯脱骨折,花费医疗费11850.44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布仁白乙拉去库伦镇派出所报案,库伦镇派出所2015年8月22日对被告天宝采取了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布仁白乙拉为九级伤残,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出示了原告陈述及库伦蒙医院诊断书、病历、日常用药单、库伦旗蒙医院的三枚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通辽市医院鉴定中心的发票二枚、库伦旗公安局的票据、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交通费票据、2015年6月23日出租车发票、2015年5月10日乌某某的证明一份、2015年6月3日金某某的证明、2015年6月24日于某某的收据、库伦旗公安局派出所对布仁白乙拉、天宝、金某某、吉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局拍摄的照片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收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两人发生土地纠纷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不应该以此事引起纠纷,进而动手致害他人。本案原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天宝以此事为纠纷,被告用塑料榔头打伤了原告,对伤害结果被告天宝负主要责任,此事的起因原告布仁白乙拉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布仁白乙拉2015年8月7日交通费票据两枚72元及2015年7月18日出租车票据一枚与本案的发生的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布仁白乙拉对被告天宝以身体受到伤害而索要赔偿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宝赔偿原告布仁白乙拉经济损失97493.51元【医疗费11850.44元、误工费7020(78天×90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营养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13400元(28350×20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6元,共139276.44元的70%,共计97493.51元)。二、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按此判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布仁白乙拉负担169.8元,被告天宝负担389.2元。一审宣判后,天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程序不当,未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当时开庭时上诉人的父亲重病,上诉人没到场。标的十多万的案子上诉人必须出庭,所以缺席审理不当。2、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补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民,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民按照其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是农民,因此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传两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理由拒不到庭。2、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和健康权赔偿纠纷是分别计算的。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也必须给予平等的救济。生命离不开养育成本、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等,但不管各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差别,各人的生命健康权都没有质和量的区别。3、侵权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赔偿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宝、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案外人金某某、吉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提交的库伦蒙医院诊断书、病历、日常用药单、库伦旗蒙医院的三枚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土地纠纷之后,上诉人天宝致伤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天宝应就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是农民,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99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宝赔偿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经济损失46046.31元【医疗费11850.44元、误工费7020(78天×90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营养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9904元(9976×20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6元,共65780.44元的70%,共计46046.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合计1678元,由上诉人天宝负担1174.6元,被上诉人布仁白乙拉负担5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助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