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赞端与刘金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端,刘金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929号原告:李赞端,男,汉族,1949年1月9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金俊,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李赞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金俊(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改为8万元)保证金。原告委托朋友黄先平代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汇入的方式分别汇入5万元、3万元给被告账户。被告收到钱后,写下收据,并注明同意定金改为8万元。被告至合同最后期限2015年5月1日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经本人多次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才于2015年7月委托朋友唐茂荣分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共计退回3万元给原告,其他余款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让原告进场施工的,视为违约,除退回保证金外,“另外赔偿违约金拾万元,给原告合计本金及违约金共计贰拾万元”。由于被告同意将保证金改为8万元,但违约金仍是1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15万元给原告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金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了原告8万元,收据上注明被告同意将定金改为8万元,钱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本人账号的;3、银行汇出凭据,证明由黄先平分两次把8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出,并在银行汇出凭据后面注明8万元的用途、去向;4、《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12年9月12日注销。根据当人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乳源县广播电视台从左侧乳江河至西南方向的长沟,当地政府有开发的意向,但最终没有立项建设;被告便假借2012年9月12日已注销了的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的联系人和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和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乳源坤子园花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甲方确保乙方2014年5月1日前能进场顺利施工,否则可视为违约,并退还壹拾万元整履约金给乙方,另外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给乙方,合计本金及违约金共付贰拾万元整。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或方式将这项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赞端定金80000元(同意定金改为8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本人账号为准。因临近春节,原告手头经济紧张,故向其朋友黄先平借80000元并委托黄先平帮其把8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号,黄先平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汇入被告2005022401021904951卡号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7月,被告通过朋友分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共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假借其为涉案项目发包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联系人和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和乙方个人签订了《乳源坤子园花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注销;况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乳源坤子园花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8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保证金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尚欠的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因涉案《乳源坤子园花园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赞端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赞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赞端负担550元,由被告刘金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曲波审判员 马汉移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