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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沛明、梁宝仪、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2014金民初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沛明,梁宝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幼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钦、张泽华,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沛明。被告:梁沛明,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宝仪,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熙公司)、梁沛明、梁宝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熙公司、梁沛明、梁宝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裕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裕熙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最高额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裕熙公司未按期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向受益人或债权人代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被告裕熙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以下责任:(1)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2)被告裕熙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裕熙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3)被告裕熙公司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原告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原告实际垫付天数);(4)、被告裕熙公司应承担原告因向其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如因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梁沛明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1)融汇反抵字第137号《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1)融汇反质字第033号《租赁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及《商铺经营与租赁相关权利处分协议书》。同时,被告梁沛明、梁宝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融汇反担字第180号《(反担保)保证协议书》,承诺愿意承担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裕熙公司的要求向建行荔湾支行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裕熙公司因此获得建行荔湾支行5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裕熙公司获得贷款后,出现多次还款逾期,导致银行提前收款,并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裕熙公司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息共计236401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裕熙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64013.25元;2、判令被告裕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裕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2364013.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4、判令被告裕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788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梁沛明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44号10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梁沛明、梁宝仪对被告裕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熙公司、梁沛明、梁宝仪均未到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裕熙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托人/担保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第(2011)融汇委保字第102号]一份,约定:鉴于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种类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担保用途为为甲方在建行荔湾支行申请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为贰年;在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文件之前,甲方愿向乙方提供被告梁宝仪及梁沛明作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梁沛明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44号1003房作抵押反担保;如甲方未按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代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另外,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乙方实际垫款天数)。(4)如甲方违反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梁沛明、梁宝仪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融汇反担字第180号《(反担保)保证协议书》,自愿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向融汇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以融汇投资公司为唯一收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融汇投资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2011年12月21日,被告裕熙公司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荔商流0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日常流动资金周转向被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罚息和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建行荔湾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荔保03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被告梁沛明名下位于白云区百顺南路44号1003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荔湾支行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裕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裕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荔湾支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及8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99901.88元及250098.12元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裕熙公司所欠逾期贷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建行荔湾支行再从原告账户中扣划2364013.25元用于归还被告裕熙公司所欠的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因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为137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梁沛明、梁宝仪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书》,被告裕熙公司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裕熙公司与建行荔湾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建行荔湾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梁沛明、梁宝仪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被告裕熙公司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在被告裕熙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裕熙公司追偿。原告代被告裕熙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364013.25元后,被告裕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清还该代垫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裕熙公司追偿上述未能清还的款项。此外,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裕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未清偿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代偿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裕熙公司向原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裕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有关违约金按代偿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但鉴于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被告裕熙公司未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裕熙公司负担,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合同,但就未能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裕熙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378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沛明、梁宝仪对被告裕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沛明、梁宝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裕熙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在被告裕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裕熙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垫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梁沛明、梁宝仪对被告裕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两被告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裕熙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沛明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44号1003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裕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裕熙公司、梁沛明、梁宝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364013.25元及利息(利息以236401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6401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沛明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南路44号10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沛明、梁宝仪对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5元、公告费500元,上述合计27315元,由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广州裕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沛明、梁宝仪共同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