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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运秋诉谭贤文、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秋,谭贤文,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76号原告张运秋,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高陇镇。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参与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或者反诉等。被告谭贤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高中文化,住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茶陵县马江镇,现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摩托车大市场,系费世平之妻。被告费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马江镇,现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系费世平之子。被告费志燕,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茶陵县马江镇,系费世平之女。(缺席)原告张运秋与被告谭贤文、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回儿、被告谭贤文、钟荣娇、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秋诉称,被告谭贤文与被告钟荣娇之夫,被告费志刚、费志燕之父费世平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份,费世平与被告谭贤文在炎陵县进行工程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遂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费世平、被告谭贤文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费世平与被告谭贤文本来都是借款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系费世平为借款人,谭贤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一个月,用于工程招标,月息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费世平的账户转了300万元,费世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借款期满后,费世平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205万元,尚欠95万元本金。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谭贤文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合伙人,亦或是担保人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荣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志刚、费志燕作为费世平的继承人也应该对该笔债务在及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向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393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张运秋、钟荣娇费世平、费志刚、费志燕、谭贤文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谭贤文、费志刚、钟荣娇质证无异议。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谭贤文、费世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贤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费志刚、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属实。3、借据、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原告张运秋向费世平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300万元的事实,并且由费世平和谭贤文出具了收据和借据。被告谭贤文质证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先写了借据后打的款,钱是打到费世平的个人账户上的,被告费志刚、钟荣娇质证称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属实。被告谭贤文辩称,该笔借款确实属实,但是借款的300万元本金全部给了费世平,其本人并未经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关于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偿还的本金中;费世平在2016年1月28日亲笔手书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所有的借款偿还责任由费世平本人承担,与被告谭贤文无关;费世平生前留下了巨额遗产,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了费世平生前的遗产后,再由其偿付。被告谭贤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费世平生前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费世平自己偿还300万元的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是费世平与被告谭贤文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被告谭贤文的还款义务,同时债务转移时并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谭贤文并不因此免除还款义务。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质证称对该份承诺并不知情,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钟荣娇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其本人并不知情,不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钟荣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费志刚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其父费世平去世后才得知的,之前并不清楚,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法庭予以调查,且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其父和谭贤文经营的监理公司的运营,故应当将该监理公司也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费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费世平生前和谭贤文开设监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项目工程合同书4份,证明费世平生前和谭贤文合伙开设监理公司的事实,该公司目前有经营几个项目,并享有一定的债权。原告质证称虽然费世平和被告谭贤文是有合伙从事工程监理,但是该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只是挂靠在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下,并无主体资格且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工程招标。被告谭贤文质证称其与费世平是有合伙开设监理公司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只是在茶陵设立了一个办事处,在合伙的过程中,费世平负责的是在炎陵的有关项目,其本人负责在茶陵的项目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书中有关炎陵天堂水库的工程不清楚。被告费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费志燕委托被告费志刚代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对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自愿无条件的放弃。本院庭后向被告费志燕核实,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谭贤文亦认可存在该笔借款且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谭贤文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谭贤文对原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谭贤文的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费志刚提交的证据,被告谭贤文承认确实和费世平一起合伙经营工程项目监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谭贤文与费世平(已故)合伙通过挂靠湖南天福项目管理公司之名在茶陵县设立办事处经营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被告谭贤文和费世平分别负责在茶陵、炎陵的业务。2015年11月份,费世平与被告谭贤文在炎陵县进行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找到费世平自家租户茶陵县中益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帮忙介绍出借人筹集资金,后该公司联系到案外人张小芳,张小芳表示自己没有资金借出,但是介绍了自己的姑母即本案原告张运秋给被告谭贤文、费世平。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一张借条,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10万。同日,原告张运秋通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费世平在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的的账户(6230901802060302128)转了300万元,费世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后来费世平和被告谭贤文在炎陵工程招标未成功,炎陵方将3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退给费世平。借款期满后,费世平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20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2月6日,尚欠95万元本金。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费世平的遗产继承人有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三人,现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且经核实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四被告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关于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谭贤文的答辩可知,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关于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谭贤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费世平生前的承诺书,但是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现无法核实且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故作为担保人的谭贤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故被告钟荣娇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费志燕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而作为继承人的被告钟荣娇和被告费志刚应当在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在截止开庭时并没有进行估值,也没有进行分割。目前查明的遗产有,①费世平与被告钟荣娇共有的位于位于茶陵县炎帝中路摩托车家电市场A号楼5、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茶房权证云阳街字第07-0204**号),已于2015年9月28日抵押给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证为1000020025,该房屋当时估值为5652000元,担保债权额度为3800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止于2018年9月30日;②费世平生前系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费世平出资783000元,占股比例为7.83%,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中,费世平去世后,公司方曾与被告费志刚就收购费世平的股份协商过,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③费世平生前与被告谭贤文合伙从事工程项目监理,从被告费志刚提交的从其家中找到的现有的工程合同书来看,目前尚有若干项目正在施工中,并未结算,费世平去世后,费志刚等人亦未与被告谭贤文进行过清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6日并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费世平生前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3.33%支付利息的,现在费世平已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张运秋称由于考虑到当时费世平招标未成功,没有赚到钱故只是要求费世平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由于被告方并未向本庭其支付利息的凭证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95万元及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贤文、钟荣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运秋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7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费志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运秋对被告费志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被告谭贤文承担6719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承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 针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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