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甲、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甲,刘某,魏某乙,赵某,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2号原告孙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被告刘某,系被告魏某甲之妻。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月龙。被告赵某,系被告魏某乙之妻。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下义棠村。负责人魏世权,经理。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下堡镇西程庄村。法定代表人马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国,山西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魏某甲、刘某、被告魏某乙、赵某、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魏某甲、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的负责人魏世权、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魏某乙、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乙、赵某夫妇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被告魏某乙、赵某的儿子被告魏某甲创办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和3月18日分两次借给被告魏某甲130万元和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利息半年结一次。若被告魏某甲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魏某乙、赵某自愿以本市西二环路被告魏某乙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魏某乙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交付原告房产证原件。2013年至2014年,被告魏某甲累计支付原告利息55.2万元。2015年8月,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某乙、刘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11.6万元,共计341.6万元以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魏某乙、赵某、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3、借款收据2支,证明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收款单位是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4、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属于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5、被告魏某乙名下的房产证1本,证明被告魏某乙、赵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6、被告魏某乙、赵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魏某乙、赵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被告魏某乙、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辩称,本案只和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有关系,和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是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属于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和被告魏某甲没有关系,对被告魏某甲的债务没有承诺担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被告魏某甲、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负责人魏世权声明书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和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魏某甲、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盖章,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工商登记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人,只能证明负责人;对证据5认为,该抵押没有登记,对外没有对抗力。另外认为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被告魏某甲是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对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被告魏某甲的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已经说明了借款用途,被告魏某甲对此也认可,声明书和借款协议书相悖,声明书如果成立,被告魏某甲涉嫌诈骗;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的声明书同样不真实,如果声明书真实,被告魏某甲借款时作出了虚假陈述,且该声明产生在三被告当中。被告魏某甲、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对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声明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某乙、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赵某夫妇之子。被告魏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孙某为甲方与被告魏某甲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协议。魏某甲从事经营荣盛石料厂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一、借款金额:魏某甲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2013年7月16日还款15.6万元,2014年1月16日连本带息还款145.6万元。三、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二环路魏某乙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房屋。借款方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取消。2、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四、还款时间: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事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孙某、乙方魏某甲签字。被告魏某乙、赵某签字捺印同意。2013年1月17日,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的13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双方约定2013年9月18日还款12万元,2014年3月17日连本带息还款112万元。被告魏某乙、赵某同样签字捺印。2013年3月17日,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30万元,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及被告魏某甲均认可以上借款230万元由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转到了被告魏某甲个人账户。被告魏某甲以年利率24%共给付原告利息59.2万元。2016年1月2日,被告魏某乙、赵某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魏某乙、赵某夫妻二人自愿为其子魏某甲向孙某的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魏某甲、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均认可,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是被告魏某甲投资经营的,负责人魏世权只是挂名负责人,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都是独立的,只是挂靠在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与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魏某甲、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对以上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则陈述,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是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属于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被告魏某甲没有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魏某甲签名的声明书声明,一、本人魏某甲从未投资经营过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本人亦与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二、本人与第三方发生的借贷、担保等债权债务关系亦与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无关;三、本人对因第三方的纠纷而影响到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表示真诚的道歉,并愿意努力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影响、避免损失。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的声明函载明,现本人魏世权就本人负责的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发表如下声明,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系本人魏世权经营管理,魏某甲从未与本人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双方也不存在投资或经营关系;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亦从未向魏某甲提供过任何承诺或担保。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魏某甲、刘某、被告魏某乙、赵某的银行存款3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25日,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魏某甲、刘某、被告魏某乙、赵某的银行存款34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2016年1月19日,本院向孝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被告魏某乙名下城关镇西二环房产一套及被告魏某甲、刘某名下孝义市吉泰世纪城12号楼4单元502号房产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本院向太原市宇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孝义市城市公馆66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与原告孙某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某乙、赵某夫妇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某甲以年利率24%共给付原告利息59.2万元,可计算为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给付。2014年2月28日后的借款利率依双方约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直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虽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但已转入被告魏某甲个人账户,且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没有在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样,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魏某甲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孝义荣盛石料分公司、被告山西华旺矿业有限公司均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刘某共同给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某甲、刘某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3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共同给付原告孙某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魏某乙、赵某对以上一、二项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28元,由被告魏某甲、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