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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薛庆兰与郭臣德、娄树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某,娄树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154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平,岱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现在临沂市中医院后街青年路南五巷打工。被告娄树峰,现在临沂市中医院后街青年路南五巷打工。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娄树峰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平、被告郭某、娄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郭某、娄树峰经营,双方约定被告郭某、娄树峰每年支付原告4000元,2014年至今,被告未支付费用,并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娄树峰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薛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言:证人跟原告是姐弟关系,跟被告是甥舅关系。证人陈述:每年全家收入2.6万,按4口人分的,每年4000元承包费,被告经营原告土地,种这些地就给4000元。4000元支付了8年左右,农历12月过年之前支付。2014年和2015年两年没有支付。2、证人薛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言:证人跟原告是姐弟关系,跟被告是甥舅关系。两被告是我外甥及外甥女婿,情况多年了,从去年开始4000元的事没有兑现,所以我来作证,4000元是当时种种原因,叫俺兄弟几个连他姊妹几个在一起商议,每年支付他母亲,土地债务4000元,作为其母亲的一切支出。3、证人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言:分家好几年了,就是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承包费,其他不知道。当时在场很多人,姊妹跟舅很多人在场。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关系和睦的情况下,每年支付4000元,4000元不只是土地承包费,包括赡养老人等其他费用,都在里面,分家时候也没说4000元只是承包费。在2014年时,原告不让其在原告住所居住,第二天分开时,钱都给了,对以上每年支付的4000元,2014年之后就没有处理。2015年,被告出去打工,将自己及原告的土地转包给蒙阴县岱崮镇先头峪村姚西国,一年价格4000元,包括地跟树,对于此次转包,原告知情。对于支付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认为较高,称其包多少土地,就给多少钱,包出去了4000元,4口人,愿意给1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娄树峰之间为母女关系,被告郭某为上门女婿。原告与其兄弟姊妹一起商议,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郭某、娄树峰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4000元,已支付9年。2014年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经营费每年4000元。被告在2015年将自己及原告一共四口人的土地按照每年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人并通知原告,原告应享有一口人的土地转包收益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自觉履行合同多年,均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娄树峰支付原告薛某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