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贺嘉、马斌、李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马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2015年3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被告人马某,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三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及贺某朋友李某某乘坐在同一辆轿车上,该车辆行驶至海勃湾区钻石广场东北角十字路口处等信号灯时,与被害人谷某某乘坐的出租车相遇。谷某某把车窗摇下来看见李某某后,说了句“非正常性”言语。贺某要殴打谷某某。两辆车在乌海市东方红英语学校附近停驶,三被告人下车对谷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谷某某头部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谷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谷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犯罪情况查询说明、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谷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李某某、芦某、张某宇、王某东、赵某华、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乌海市海南区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乌海市乌达区司法局给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马某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贺某、马某、李某依法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