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凤玲等诉韩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韩增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凰,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和平,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清,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玲,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增祥,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宇柔、李颖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和平、徐凤凰、徐风清及委托代理人许继明,被上诉人韩增祥及委托代理人郭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20分,徐和平、徐凤凰、徐风清、徐凤玲的父亲徐拉某驾驶无号牌鸣某牌三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太兴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西北逆向行驶至第304262号路灯杆南13米处时,与此处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增祥驾驶无号牌某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拉某(死者)、韩增祥受伤,徐拉某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拉某(死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徐拉某(死者)驾驶的无号牌鸣某牌三轮摩托车、韩增祥驾驶无号牌某某牌二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均未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因此双方均不能享有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权利,直接按双方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更为合理。徐拉某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945.94元。原告提供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伙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为死者徐拉某的儿女,证实具备主体资格。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据》和2015年6月29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证实徐拉某出生于1938年7月1日,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土葬并已销户。针对徐拉某户口问题,双方均认可徐拉某是南伙房的农村户,但在城内居住超过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达旗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增祥赔偿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餐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54393.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增祥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车主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先行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因本案中,徐拉某(死者)驾驶的无号牌鸣某牌三轮摩托车、被告韩增祥驾驶无号牌某某牌二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均未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因此双方均不能享有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权利,直接按双方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更为合理,双方按照30%、70%责任划分,由徐拉某承担70%,韩增祥承担30%。对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的损失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请求的医疗费1945.94元,有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请求的丧葬费确认为27228元(4538元×6个月);三、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5年);四、参处人员误工费16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10元(3人×5天×110元)。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庭审中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五、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2573.94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韩增祥赔偿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处人员误工费共计172573.94元,按照30%,计51772.18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强制责任险的险种是社会救助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赔偿受害人143700元应当先减去强险1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增祥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徐拉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增祥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韩增祥所有的无号牌某某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属于依法强制性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才允许上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请求被上诉人韩增祥在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韩增祥赔偿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玲、徐风清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45.94元,;二、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5年);四、参处人员误工费16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10元(3人×5天×1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2573.94元-110000元=62573.94x30%(次要责任)=18772.18。综上,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处人员误工费共计128772.18元(18772、18元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负担816元,由被上诉人韩增祥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徐凤凰、徐和平、徐凤清、徐凤玲负担1816元,由被上诉人韩增祥负担1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审 判 员 李颖杰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