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林洪与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洪,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539号原告:徐林洪,男,生于1958年10月8日,汉族,原系湖北省郧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举,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林洪诉被告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举、鲁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洪诉称:其于1985年9月1日被原湖北省郧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郧阳汽车运输公司”)招聘为合同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分配到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1988年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更名为丹江口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丹江一运公司”),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至1995年企业改制,后下岗,丹江一运公司后又更名为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本案被告)。1988年,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与该公司所属的丹江公司分家时,将原告的档案丢失。自1985年9月1日起至1995年企业改制,用人单位(即原丹江一运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曾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丹江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之间自198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补办退休养老保险手续,为原告补交自198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徐林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林洪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徐林洪于1985年8月22日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招用农民为汽车驾驶员修配工等合同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招工合同》”)1份。拟证明:在1985年9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本案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前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1985年9月1日至1992年11月期间原告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后先后更名为丹江一运公司、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为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徐林洪自1985年9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2份及丹江口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丹交字(1998)11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用人单位更名的经过,即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先后更名为丹江一运公司、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承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丹江一运公司1992年3月和同年5月的职工工资报销表复印件各1份、有关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徐林洪在原丹江一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交建房集资款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原丹江一运公司(即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前身)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林洪在原丹江一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只发到1992年10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日与原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林洪从1992年10月份以后就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了,但后来因原告要办理养老保险又找到被告单位,当时被告单位领导也只是想给原告帮忙做好事,给原告徐林洪出具了1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为了帮原告徐林洪办理199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用,并不能证明在1996年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十堰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十堰双拥办”)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徐林洪工龄认定工作的函》1份。拟证明:原告徐林洪的工作经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徐林洪曾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函件是根据原告徐林洪单方面陈述出具的,当时十堰双拥办并没有派员到被告单位核实情况,原告徐林洪述称其在1996年以后仍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8:市交通局丹交发(2015)39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林洪的工作经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徐林洪曾找相关部门解决其养老保险的问题。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明确原告徐林洪在1990年自行离开公司,1996年以后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自1990年起自行离开公司,距今已超过了二十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徐林洪于1992年10月已离开单位,距今已有二十四年之久,期间原告徐林洪一直未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根据当时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一直到2016年2月16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止、中断,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均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徐林洪于1985年被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招用为农民合同工,1992年10月,原丹江一运公司(即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更名后的公司,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前身)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转换经营承包机制后,原告徐林洪就自动离职,因此,其要求确认自198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国家和地方有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相关文件载明,十堰市境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是从1996年开始施行的,因此,原告要求为其补缴自198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理调剂使用。上述行政法规是1991年6月26日施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系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计划外用工,并没有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原告不属于应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范围;并且原告现年56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为其补办退休养老保险手续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徐林洪的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徐林洪的诉讼请求。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系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公司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徐林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市交通局丹交字(1991)89号以及丹交函(1992)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人事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劳动计划管理工作的请示》中明确要求继续清理压缩来自农村计划外用工,未经省批准不得把计划外用工转入计划内以及关于原丹江一运公司经主管部门(即市交通局)批复同意实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实行经济承包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徐林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丹交字(1991)89号文件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丹交函(1992)7号文件是市交通局对原丹江一运公司实施经营承包的批复,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1992年10月至1993年4月期间原丹江一运公司职工工资报销表复印件共7份。拟证明:原告徐林洪在原丹江一运公司工作到1992年10月,后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后就自行离开了单位。经质证,原告徐林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位改制后制度不规范,没有发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就没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徐林洪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22日,原告徐林洪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招工(农民工)合同》,约定原告徐林洪被招用到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合同期限暂定5年,即自1985年9月1日起至1990年8月31日止。1985年9月1日,原告徐林洪被分配到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工作。1989年10月,经政府研究同意和相关部门核准,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更名为“丹江口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丹江一运公司”),原告徐林洪仍留在该公司工作;1992年9月,原丹江一运公司按上级有关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精神将公司改为由个人承包的方式经营,因原告徐林洪系农村计划外用工人员,未能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其未参与个人承包经营,后因无工可干,自1992年11月起自行离开了原丹江一运公司,回家自谋生路。1999年2月,经相关部门同意核准,原丹江一运公司更名为“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8月,原告徐林洪到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徐林洪自1992年11月起就自行离职,且属于计划外用工人员,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无原告徐林洪的相关档案资料,原告徐林洪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徐林洪为了补交199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出具相应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徐林洪出具了一份格式化填充式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载明编号),内容为“徐林洪: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证号为空白),因笫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原因,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劳动部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1月1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尾部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5年10月,原告徐林洪为了完善其自1985年9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龄手续(因其档案丢失),先后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寻求解决,亨运集团公司(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于同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林洪同志1985年9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与我单位(原湖北省郧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亨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同年10月16日,十堰双拥办依据亨运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徐林洪的陈述情况,向十堰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发出了《关于妥善解决徐林洪工龄认定工作的函》,内容为“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徐林洪,男,出生于1958年10月,郧县白浪丹江村人。本人1978年3月应征入伍,1983年1月退出现役,1985年9月安置在郧阳地区运输总公司丹江分公司工作。因车站车队下放,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家,致使劳动档案移交中丢失。十堰市正在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请贵局在繁忙工作中,对退伍军人徐林洪同志的工龄和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给予妥善解决”。后原告徐林洪为解决其补办档案的问题,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市交通局信访,市交通局经调查确认原告徐林洪于1984年7月(实际为1985年9月)被原郧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丹江口市公司(即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下同)聘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1988年10月原郧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丹江口市公司下放到丹江口市管理,该公司于1989年在改转一批农民合同制工人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时,原告徐林洪没有被改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实际为1992年)原告徐林洪自行离开该公司;2013年应原告徐林洪多次要求,该公司(指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下同)帮原告徐林洪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由原告徐林洪缴纳了1996年以来的养老保险,市交通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徐林洪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因原告徐林洪1989年没有被改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故该公司没有你的招工档案;并建议如果原告徐林洪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指丹江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提出复查请求,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主张权益。原告徐林洪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丹江仲裁委于当天以原告徐林洪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徐林洪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林洪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林洪于1985年8月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招工(农民工)合同》,后于同年9月1日被分配到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丹江分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郧阳汽车运输公司于1989年10月更名为丹江一运公司(后于1999年2月又更名为“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徐林洪仍留在丹江一运公司工作;1992年9月,原丹江一运公司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个人承包经营,因原告徐林洪未参与承包经营,并于1992年11月1日起自行离开了原丹江一运公司,回家自谋生路,即与原丹江一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徐林洪要求确认其自1985年9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原丹江一运公司(即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徐林洪要求确认其在1992年1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亦与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即原丹江一运公司,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徐林洪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为了帮原告解决缴纳1996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问题,事实上原告徐林洪自1992年11月起已自行离开了公司,双方在1996年1月1日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林洪亦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即自1992年1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原丹江一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徐林洪的上述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林洪要求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补交198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已另行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述起诉。被告丹江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其,该公司与原告徐林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林洪与被告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自1985年9月1日至199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徐林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条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