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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吕某。被告寿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明确的住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夏朝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苗来、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寿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原在绍兴工作,2009年回新昌居住,原告办服装厂,被告办养猪场,夫妻聚少离多,互相猜疑,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寿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昌县羽林街道芦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之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寿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开始,原告在新昌开办服装厂,被告在新昌办养猪场,因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从互相怀疑发展到争吵相打。2011年3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由新昌县羽林街道芦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