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鹏与毛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毛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93号原告刘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红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进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鹏与被告毛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委托代理人胡进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毛红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有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乡寺××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毛红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红伟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9.91元、误工费3333.96元(42天×79.38元/天)、护理费3333.96元(42天×79.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车损费166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1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毛红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比例赔偿。另外我已经原告垫付12000元,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被告毛红伟没有提及哦啊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规定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由于驾驶人毛红伟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法保留追偿权。另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毛红伟无证驾驶豫BR×××××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刘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红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13799.91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665元,花评估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刘鹏生于1987年4月9日。被告毛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后卫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红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毛红伟、刘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毛红伟承担80%的责任,刘鹏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毛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足部分,有毛红伟、刘鹏按比例分担。由于毛红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想毛红伟追偿。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因毛红伟无证驾驶而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毛红伟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7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误工费3333.96元(42天×79.38元/天)、护理费3333.96元(42天×79.38元/天)、车损费1665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37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333.96元、护理费3333.96元、车损费16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1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167.92元,共计17167.92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79.91元,由被告毛红伟赔偿其中80%即4383.93元,车损费1665元,由被告毛红伟赔偿。毛红伟共计赔偿原告6048.93元。毛红伟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扣除后原告还应返还毛红伟595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鹏损失17167.92元。二、被告毛红伟赔偿原告刘鹏损失6048.9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毛红伟负担160元、原告负担49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毛红伟负担130元,原告负担4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毛红伟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