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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 1126民初513号原告杨腾彪诉被告阙运林、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彪,阙运林,邓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513号原告杨腾彪,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阙运林,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小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杨腾彪诉被告阙运林、邓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腾彪,被告阙运林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腾彪以被告阙运林、邓小文拖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以前原告杨腾彪与被告邓小文同在政府大院内上班,彼此相互认识。2014年原告从被告邓小文处了解到,被告阙运林与邓小文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文一同到被告阙运林办公室找到被告阙运林,双方经过商谈,原告愿意借给被告20万元,当即被告阙运林与被告邓小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腾彪现金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按月息3分计算,每季付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正)。借期壹年”。原、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入邓小文账号内,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项通对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涉及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阙运林在答辩时称,要核实该借款是否已经交给被告阙运林,否则将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名,至于借款如何使用、由谁使用是二被告内部的事,由二被告自行确定真正的义务人,但二被告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阙运林、邓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腾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阙运林、邓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