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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源与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源,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于源,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五十四街区B区50-1栋4号。法定代表人沈鑫,总经理。原告于源诉被告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10月13日晚8时,原告在武警佳园工地加班时因为吊篮钢丝绳一端到二楼就没有了,吊篮里3名工人全部掉下。伤后,原告在长春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医疗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医药费19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30元、护理费1073.05元、经济赔偿金21000元、双倍工资63000元,以上合计318129.2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于源在被告神牛公司承建的武警佳园工地2号楼工作时,从2层掉下摔伤。10月19日,于源到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右胸第8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高血压病2级。2014年,原告于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神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我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源的诉讼请求。于源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终审判决,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对神牛公司派驻到武警佳园工地任项目经理郑德光进行询问,其称‘武警佳园工地是由神牛建筑公司承包,并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梁庆丰,工人工资是由工长给其报表后,公司将钱发给工长,然后由工长给手下人开支,梁庆丰确实欠于源钱,所以其曾经领着于源等人去神牛建筑公司要过钱’。于源在二审开庭时陈述,案外人郑德光承包大清包的活,然后把外墙保温的活发包出去,发包给梁庆丰,梁庆丰找其干活。”2015年4月24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源为工伤。2015年8月28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于源为拾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神牛公司非为原告于源的用人单位,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且被告神牛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于源可直接要求神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因工伤所遭受的工伤保险损失,应当由神牛公司赔偿。二、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提供证据仅为杜少臣的证人证言,并无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于源受伤时的二○一三年度吉林省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5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畸高,无法采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指出,建筑施工企业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标准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告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故其本人工资应按上年度长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313.60元/月(3856元/月60%)。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案原、被告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肋骨骨折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于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95.20元(2313.6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95.20元(2313.6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8元(2313.60元/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40.80元(2313.60元/月3个月)。原告于源主张医疗费1948.8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于源住院5天,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88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9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886.44元,合计51875.64元;二、驳回原告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神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