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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瑞民与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民,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851号原告陈瑞民,195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锋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翔,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瑞民与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斌,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生产技术部操作工。2014年1月17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4号空压机时,左手食指被皮带轮压伤,造成左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余各项赔偿费用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企业电子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状况,同时也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籍,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2、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生产技术部操作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证据3、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次所受损害的诊疗情况;证据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瑞民受伤完全系其自身在工作中未认真谨慎操作所致,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乙方,对原告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055.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及其他费用3655元,以上费用应在明确双方责任后予以相应的核减。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证据3、费用报销审批单、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2055.44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及其他费用3655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以此推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对医疗费等进行主张,因该组证据已经原告陈瑞民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瑞民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4年1月17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4号空压机,在拆空压机皮带轮时,左手食指不慎被皮带轮压伤。经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左食指末节裂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55.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0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5月20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瑞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60元。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2343元、1210月、1250元、2756元、2609元、222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为被告维修空压机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而该维修成果的接受方和利益的享有人均为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且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3、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205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误工费用3655元,合计5970.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在核对损失后应予核减。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28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970.4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23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瑞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318元。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限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