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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美玲、张新柱、张绍勋、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30号案外人张华,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沛,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美玲、张新柱、张绍勋、河南省森源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她是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3号(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号)房产的共有权人,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沛认为:案外人所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所查封房屋并非共同共有,系被执行人婚前财产,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查明,2003年1月13日,张绍勋出资86700元购得许昌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3号单位职工集资房一套。2003年1月27日张绍勋与张华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经房改,张绍勋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号。2015年5月7日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3号(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号)房产系张绍勋个人婚前财产。案外人张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华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员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