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311号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栋1层05号。法定代表人应清周,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曹市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已与被告湖北远春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武汉华海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思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