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立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197号原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47978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谈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奎,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张立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炫,被告张立奎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有南京自行车零件厂为其参与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保险,被告迟迟不办并书面承诺发生工伤事故与原告无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程度拾级。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栖劳人仲案(2016)27号裁决书;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奎辩称,原告称被告不予配合办理相关保险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不认可。被告未作出上述承诺,即使承诺也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二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由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另再增加一项诉请:支付工伤医疗费6230.1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乙方(被告)保证劳动保险自行负责,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给水改造施工过程中,安装自来水管道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后休息至7月1日正常上班。9月2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3000元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的决定书,以“因协议到期”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终止聘用协议。2015年11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拾级。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彩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彩虹公司支付张立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社区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关于社保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被告已在其他单位有社保、被告拖延导致原告不能办社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工伤的相关损失均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终止,被告要求支付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增加的医疗费诉请,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立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