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08号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1987年5月17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委托代理人罗德辉,罗甸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布依族,1987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辉、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2009年12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由,经掌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原告老家过春节后,原告便自行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便两地分居,从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符合实际;我跟她吵架是事实,但没有骂过她,也没有打过她,我们感情还是好的,没有出现什么问题,我希望她回来跟我一起抚养小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茂井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互认识后便开始恋爱,2009年12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甲。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原告老家过春节后,原告便自行外出打工至2015年春节前才回到被告家看小孩。原告便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成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至今未打过架,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不能以被告经常喝酒与被告偶尔吵闹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胜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