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凤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执行被执行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履行申请执行标的314699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3870.00元,共计318086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14件,涉及执行标的2800余万元,且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涉及执行案件一件,涉案金额780余万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产权证的房产和土地已被本院和兴庆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目前正在以其他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其余土地和建筑物没有相关产权手续,目前无法启动有关司法程序。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